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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 113年度竹北秩聲字第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北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蔡榮益 上列異議人,對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民國112年12月2 2日所為之處分(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2002685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9時許, 在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巷0號之「禾曼SPA時尚美學 會館」(下稱禾曼會館),與本國籍之張姓美容師(下稱本 件美容師)談妥以1小時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方案,從 事性交易。因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 前段之行為,處罰鍰6,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美容師於按摩過程中,雖有提及「 暗黑半套」(即俗稱「打手槍」)之性交易服務,但我因為 無法單純透過這樣的方式完成交易,而需要「素股」(即「 以陰莖磨蹭對方臀部或陰部」之通稱)服務,因此即向本件 美容師改提議進行「素股」,本件美容師亦為應允。然而, 本件美容師卻於按摩過程中反悔此約定,我深感受騙,遂於 按摩時間尚未結束,即報警檢舉禾曼會館媒介性交易服務。 因此,我實際上是檢舉人,並未真正從事性交易,而只有詢 問服務內容,本件美容師不願配合我的要求也未脫衣服,明 顯不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之裁罰要件。爰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萬元以下罰鍰:一、從事性交 易,但符合第9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不 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規定 「性交易」之定義,依其立法理由第4點,採取與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相同(現已修正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之解釋,而係指任何「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  ㈡異議人固坦承有於處分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接受本件美容師 之按摩服務,惟矢口否認有何實際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以 上揭情辭置辯。經查:  ⒈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前往禾曼會館接受按摩服務,過程中本 件美容師一度提議以1小時2,100元進行「半套」性交易,但 異議人希望以「素股」之方式完成性交易等情,業據異議人 於聲明異議狀中供承明確,且與本件美容師於警詢時之陳述 內容相符,並有禾曼會館流水單據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件美容師於警詢時供稱:按摩一開始時,我就和異議人說 性交易服務是1小時2,100元,異議人同意,所以先純按摩30 分鐘後,我便以一隻手撫摸他的陰莖,一隻手撫摸他的睪丸 ,但他說他沒有感覺,想要「素股」,我答應他,但也和他 說不可以越線變成做「全套」;於是異議人叫我趴著,他跪 在我身體後面,用他的陰莖摩擦我的屁股,可是後來他想直 接進入我體內,並且說想讓我懷孕,我很生氣,叫他下去, 他也就從床上跳起來;我向異議人說你越界了,異議人叫我 不要生氣,我提醒他服務時間快到了,他還叫我幫他倒杯咖 啡,我跟他說這樣會完成不了服務,他說沒關係;我下樓幫 異議人倒完咖啡要上樓時,就發現他已經穿好衣服要下樓了 ,之後他就報警說要告我詐欺等語。  ⒊復查,本件員警於異議人報案後,抵達現場,並未發現任何 保險套或沾有精液之衛生紙、毛巾等情,亦經異議人於聲明 異議狀供稱明確,且有案發後現場照片1份存卷足憑。而本 件美容師另於警詢最後表示:希望如果有發公文或寄通知書 給我,請寄到我的現居地,千萬不要寄到戶籍地等語。  ⒋綜合上述各項證據,本院認為:在目前罰嫖亦罰娼的立法政 策下,當警方並沒有明確掌握性交易工作者提供性交易服務 的具體物證時,性工作者基於趨吉避凶的心理,全盤否認從 事性交易的蓋然性應當甚高,如此不僅可能免於高過自己報 酬所得之罰鍰,也能夠最大程度地避免從事性工作一事被身 邊家人朋友所知悉。申言之,本件美容師於警詢時,大可如 同異議人所主張,兩造完全沒有實際進行性交易之任何服務 內容,從而避免自己同受警察開罰;甚至其更可以進一步主 張兩造根本沒有達成性交易之合意,以擺脫自己受控詐欺之 嫌疑;然其卻反其道而行,於警詢中鉅細靡遺供陳自己所作 所為,使其自身同受6,000元之罰鍰,遠高於本件約定報酬2 ,100元,罰鍰裁處之處分書並另外合法送達其居所且非由本 人收受等情,從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原處分書、送達證書 亦可以明確見得。據此觀之,本件美容師上述供詞實陷自己 於不利,應無虛構之情,也無任何虛構之理由與動機,其所 述內容,均值採信。  ⒌從而,異議人有與本件美容師就性交易一事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且本件美容師也有先對異議人進行「半套」之服務,復 於過程中,配合異議人的要求而改採「素股」之服務,異議 人因此有實際從事性交易等情,堪予認定。異議人前揭所辯 與事實不符,難為本院所採。 ㈢異議人另辯稱本件警察偏袒店家、自己所受罰鍰金額高於本 件美容師實屬不公、警方行為無異使一般社會大眾日後降低 檢舉不法之意願云云。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上開規定本已 明定執法者得對違反行為人「處3萬元以下」罰鍰,則在3萬 元以下之範圍內,執法者本有視個案情節自由裁量的空間, 倘執法者未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即不能遽謂其違法;且 本件美容師與異議人所受罰鍰金額實際上並無不同,有本件 原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是異議人此部分辯駁並不足為其有 利之認定。又本件異議人確實有實際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業 經本院上開詳予認定,因此異議人實難與一般單純僅具檢舉 人身分者比附援引,況且「自己身為違法者但同時檢舉他人 行為違法」的情形,亦不在少見,斷無身為檢舉他人就可以 使自己一概免於受法律制裁之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條第1款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罰鍰6,000元,核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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