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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CPEM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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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凱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訴追合法性(即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 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 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之情形,且為貫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修正 後對施用毒品者以治療、戒除毒癮為先之思維,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係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未能戒除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自制力不足,惟其 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實際之 侵害,以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共0.09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包裝該 等毒品之外包裝袋,均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該等 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   被   告 施凱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凱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竹北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 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同法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抗告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48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經與另案執行刑接續執行及撤銷假釋後,於民國110年4月 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110年度毒聲 字第716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認 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1年6月7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 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0 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558號房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 ,在上址處所,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得其同意後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及吸食 器1組,復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施凱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竹北派出 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 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北112157號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0月27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北112157號)、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8日出具之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竹北112266號)、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品編號:竹北1122 66號)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施凱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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