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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竊盜

CPEM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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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713號、第6330號、第7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賢犯竊盜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家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 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 已有多次之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 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 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 ,所竊之物並已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 件判「被告有期徒刑9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 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 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沒收部分: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 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曾昆平、鍾煥榮、范成光,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3紙在卷可查,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 害人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3號 第6330號 第7301號   被   告 周家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29日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新光街及中央路 交接口停車場外,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曾昆平所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曾昆平),得手後旋 駕駛該車離開現場。 ㈡於112年1月28日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文昌街與華興街265 巷口附近,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鍾煥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鍾煥榮),得手後旋駕駛該車 離開現場。 ㈢於112年2月16日21時57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新工二路與保 泰三路口,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范成光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范成光),得手後旋駕駛該車 離開現場。嗣曾昆平、鍾煥榮、范成光發現上述車輛遭竊而 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煥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家賢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曾昆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鍾煥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洪啟圖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范成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713號卷內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㈦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330號卷內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 視器畫面照片。 ㈧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301號卷內之遺失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 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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