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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竊盜

CPEM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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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順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順成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高粱酒壹瓶,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施順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20日17時54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由鄭 惟瑄管領之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販售之玉山高粱酒 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65元),得手後旋藏放至其褲子 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騎乘牌照號碼AA28735號微型電動二輪 車離去。嗣經鄭惟瑄發覺失竊,旋調閱店內監視器後並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鄭惟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施順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6244號偵卷第5頁至第6 頁、第3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惟瑄於警詢中之證述(16244號偵卷第8頁) 。  ㈢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6 244號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9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施順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所犯竊盜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 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 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 非鉅,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告訴人之玉 山高粱酒1瓶(價值165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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