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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CPEM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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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支曉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 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3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 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 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 品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完畢,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 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之犯罪 ,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 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 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 成效,本案並查無被告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 身體或財產,或造成危險之行為,兼衡其年齡智識、生活經 驗、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與家庭狀況勉持及職業為工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             (新竹○○○○○○○○)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5日晚上8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福興路某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6日上午10 時1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隘口二路與高鐵五路口處攔 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0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 0000)各1份。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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