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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竊盜

CPEM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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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在新竹縣湖口鄉信 昌武街與信昌四街口土地公廟當場查獲」之記載,應更正為 「在新竹縣湖口鄉信昌5街與信昌4街口土地公廟當場查獲」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 院為論罪科刑紀錄,仍不思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未尊重 他人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警方扣案後發還予告 訴人黃雅琪,犯罪所生危害業經填補,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 黃雅琪就本案達成和解以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參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本案竊取普通 重型機車,使告訴人欲使用交通工具時造成不便,及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 ,被告前因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公務 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6年2月確定,民國109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附保護管 束,於111年3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犯罪所 得普通重型機車1臺,業經尋獲後發還予告訴人黃雅琪,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97號   被   告 陳國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28日11時47分前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 ,見黃雅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 匙未拔,即徒手以該鑰匙發動後竊取該機車得手,作為其代 步工具使用。嗣黃雅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3 時27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信昌武街與信昌四街口土地公廟 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臺(已發還),始悉 上情。 二、案經黃雅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雅琪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共3張。 二、核被告陳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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