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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公共危險

CPEM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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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楊宗憲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於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6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 在新竹縣竹東鎮大林路某公園內,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1日上午某時許,騎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上班。嗣於11日8 時21分許,楊宗憲行經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3段218巷口之際 ,與陳鳳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並波及何瑋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以及洪源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陳鳳英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何瑋浩與洪源鴻部分未致受傷 ),而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11日8時38分許測得楊 宗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案 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楊宗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鳳英、何瑋浩、洪源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於113年1月11日8時38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5毫克,有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 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承辦警員製作之 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兩次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之紀錄,竟未心生警惕,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甚者,被告實未持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 附卷可參,而其本案犯行,尚致生他人身體受傷與車損,已 造成公共危險之實害,所受波及者不僅1人,亦未見有積極 彌補;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 ,以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從 事派遣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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