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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CPEM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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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恩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恩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彭恩澤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5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 縣○○鄉○○街000巷0號7樓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 000號前時,自撞梁欣虹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方獲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41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查悉上 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彭恩澤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梁欣虹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於112年10月7日19時41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88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 各1份附卷可佐。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 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竟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88毫克之情形下,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甚劇,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 及因酒駕自撞他人車輛,造成他人嚴重車損,並兼衡其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暨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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