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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CPEM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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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瑆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瑆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瑆浩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12年11月15日0時許至同日2時許,在新竹市某餐廳飲用洋 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自上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1分許,駕駛 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逆向超車之際, 不慎與陳光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古啟 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古 啟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擦撞由官大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徐瑆浩涉嫌過失 傷害陳光政、古啟志部分,未據其等告訴,官大猷並未成傷 ),徐瑆浩則因此受傷,並送往榮民醫院新竹分院救治,嗣 經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而於同日9時 50分許對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徐瑆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光政、古啟志、官大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員楊雅婷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  ㈢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 2年8月1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E8MB20111號、E8MB20110號、E8MB20 1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現場暨車損照片63張。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緩期期間為111年1月 25日至113年1月24日,嗣因未履行緩刑條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撤緩字第75號裁定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確定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 )附卷憑參,此一論罪科刑紀錄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 前揭偵審程序,卻猶仍不知戒慎其行,再度輕忽酒後駕車之 危險性,任意於前揭時間飲用洋酒數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況下,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已足見其主觀上之惡性非微,嗣 被告更因不勝酒力、疲勞駕駛而不慎於逆向超車時,與對向 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生連環車禍,其犯罪情節當難謂非鉅, 又觀諸卷附照片所顯示各車輛受損情形,尤以被告駕駛之車 輛車頭幾近全毀以觀,同徵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當屬重大,惟 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其自身並因上開車禍受有相當之傷 害,兼衡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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