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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公共危險

CPEM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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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焌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9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焌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焌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 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況下,仍騎 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任何法益之實害即被查 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而犯本案之罪,於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予宣告緩刑2年。併審酌政府近年來已經強力宣導不得酒後 駕車、尊重他人及自己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告輕忽於此 ,猶於飲酒後駕車,為使被告得以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 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3萬元,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87號   被   告 江焌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焌生於000年00月00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 新竹縣竹東鎮「螺肉大王」快炒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 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信義路與東林路口時,因騎車吸菸而 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3時36分許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江焌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 警職務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江焌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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