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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公共危險

CPEM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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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UONG HOANG HAI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UONG HOANG 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就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應更正為「6509 -YV號」。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UONG HOANG H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 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況下,仍 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 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係外國人士,因工作而在台居留,雖因本案而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然其係具正當理由來臺工作,本院綜衡其本 案所犯情節與所生危害後,認尚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33號   被   告 TUONG HOANG HAI(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UONG HOANG HAI於民國112年12月6日20時許至21時許,在新 竹縣○○鎮○○路0段00號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仍於112年12月7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12年12月7日1時36分許,行經新竹 縣○○鄉○○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TUONG HOANG HAI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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