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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CPEM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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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凱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67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 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凱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白色透明結晶壹包(驗前總淨重玖點貳捌陸公克,驗餘淨重 九點貳伍陸公克,純質淨重柒點參柒參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 外包裝袋壹只)。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倘持有數量合計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即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應受刑罰之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172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之事實相同,屬單純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復助長流毒遺害,行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足以作為從輕之量 刑因子;兼衡其警詢中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智識程 度,暨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種類、數量、造 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 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㈡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總淨重9.286公克,驗餘淨重9.2 56公克,純質淨重7.373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 壹只),經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佐(見112毒偵1337卷第70頁)。而前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 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屬違禁物,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 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析離方式,袋內將殘留微量毒品,客觀 上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三級 毒品併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亭宇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75號   被   告 甘凱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凱云明知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 0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洋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而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1日上午1 0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新竹縣○○鎮○○路00號千禧園汽車 旅館202室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1組及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包(毛重10.21公克,純質淨重7.373公克),復經 警採集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涉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675號案件偵辦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甘凱云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下公館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東11211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東-1)、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藥物檢驗報告簽收簿、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A0748Q),及上開扣案物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28號   被   告 甘凱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察偵結,認應移 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照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甘凱云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30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某處,向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洋」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8月1日10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位於新竹縣○ ○鎮○○路00號之千禧園汽車旅館202室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玻璃球1組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0.27公克, 純質淨重7.373公克),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甘凱云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748Q)1份。  ㈣現場照片27張。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206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3年竹東 簡字11號(照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嫌,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事實相 同,係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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