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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竊盜

CPEM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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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緯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緯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鄭緯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 為實值譴責;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復審酌其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7號   被   告 鄭緯平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竹縣○○鄉○○村○○○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緯平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夜間8時許,在新竹縣○○鄉○○村○ ○路0巷0號前,見范秀枝登記所有、比雅久牌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繼於11 3年1月25日夜間9時5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前,鄭 緯平因紅燈違規右轉為警攔停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 。(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范秀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緯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核與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彭于芳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1 3年1月25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2-BR G)、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委託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鄭緯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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