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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竹北司他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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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司他字第16號 被 告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余景登律師 原告張若庭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係原告張若庭對被告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 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竹北勞小字第6號判決 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 審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 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4,1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又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33元,從而,被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計算式:1,000-333=667】 ,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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