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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損害賠償

CPEV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7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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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717號 原 告 周美蓮 被 告 林貞儀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民國112年8月11日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87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 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晶片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 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 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 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 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 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某時許,在臺南市空軍一號貨運 行,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告知晶片密碼,以 此方式提供其本案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 帳戶之資料後,於111年2月25日18時55分許,致電原告,自 稱鞋全家福會計部及永豐銀行人員客服人員,訛稱:因內部 作業失誤,要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2月25日21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9,988元 ;112年2月25日21時47分許,匯款2萬7,125元;112年2月25 日21時49分許,匯款9,989元;112年2月25日日21時50分許 ,匯款9,988元;112年2月25日21時51分許,匯款9,985元, 均至本案帳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 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 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 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 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 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及受損結果,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被告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見本 院卷第11~18頁判決正本),全案確定(見本院卷第51頁前 案資料查詢),被告對此迄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則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遭詐騙金額9萬7,075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7~29頁送達證書,寄存 送達加計10日,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上開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 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 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 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被告如對本判 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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