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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損害賠償(交通)

CPEV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7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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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76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兼任送達代收人) 黃永仁 複代理人 郭哲維 被 告 潘明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新竹縣○○市○○○路○○段000號附近時,因 倒車不慎,而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江亮兒所有並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 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 派出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而支出維修費用總計新 臺幣(下同)53,770元(含工資5,758元、零件41,650元、烤 漆6,362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3,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修理費用評估、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3-25頁),復 經法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 故相關資料,經該機關以112年10月20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2 3602752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影本附卷可 稽(見卷第31-40頁),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 款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時,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 範,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物、路況良好 等情狀,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倒車時,疏於注意 後方車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足 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 失責任,應屬有理。   四、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 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 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 修復費用,含工資5,758元、零件41,650元、烤漆6,362元, 共計53,77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 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 系爭車輛所必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2月(見卷第15頁),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2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12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 工資5,758元、烤漆6,362元,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 之修復費用,應認為以42,243元為必要。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2,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 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650×0.369×(9/12)=11,5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650-11,527=3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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