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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給付消防基金

CPEV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7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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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773號 原 告 竹仁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子明 訴訟代理人 徐永宣 被 告 王朝宗 訴訟代理人 王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防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竹仁商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於民國112年5月5日召開之1 12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㈡決議(下稱系爭決 議),被告有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面積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建物登記謄本所載面積之比例,繳納消防基金新臺幣(下同 )5萬1,550元之義務。惟屢經催討,被告均拒絕繳納,爰依 系爭決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建物登記謄本所載 面積據以計算應繳納之消防基金,顯與系爭決議「依各戶使 用面積計算」之內容不符。系爭房屋緊鄰新竹縣竹北市竹仁 街,有獨立出入口,消防設備則位在系爭大樓公共空間,伊 完全未使用,依使用面積計算,伊使用面積為0,毋庸繳納 消防基金。原告所為計算方式明顯對伊造成重大、長期之不 利益,有違比例原則,亦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 用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8至79頁):  ㈠系爭大樓於112年5月5日召開之112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就討論事項㈡「成立消防設備修繕及汰換事宜案」,決 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區權人同意成立80萬元基金,收 取分攤方式依各戶使用面積計算」(即系爭決議)。  ㈡被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系爭房屋總面積206.9 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陽台9.30平方公尺、平台4.65平 方公尺、花台0.6平方公尺,合計221.53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決議之內容,被告有繳納消防基金5萬1,550 元之義務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防基金5萬1,550元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之標準。查原告主張:112年4月1 日決議先暫收15萬元時,使用的文字亦為「各戶使用面積」 ,當時被告有繳納等語(本院卷第80頁),已據其提出系爭 大樓112年4月1日區權會議紀錄、消防設備金額分攤表為證 (本院卷第71至72頁),並經被告自承:第1次收消防基金 的時候有付等語(本院卷第80頁)。觀諸系爭大樓於系爭決 議前之112年4月1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㈣「 關於大樓消防設備添購修繕費及分攤方式乙案(暫估15萬以 內)」,決議:「經出席區權人全體同意向住戶另外收取大 樓消防設備添購及修繕費,收取分攤方式依各戶使用面積計 算」(本院卷第71頁),使用之文字用語確實與系爭決議相 同,均為「依各戶使用面積計算」,且同樣係以「221.53/3 438.53」之比例計算被告該次應分攤之金額(本院卷第72頁 )。是系爭決議「依各戶使用面積計算」之真意,參考過去 事實,即為以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建物(含附 屬建物)之面積比例計算,堪可認定。被告抗辯:被告之系 爭房屋就消防安全設備之使用面積為0,毋庸繳納云云,容 係事後拘泥「使用面積」文字,致失真意,尚難採憑。  ㈡被告另抗辯:系爭房屋有獨立出入口,不會通過社區大門, 完全未使用消防安全設備。系爭決議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之權利濫用行為云云。然觀諸系爭房屋與系爭大樓之照片 (本院卷第53至55頁),系爭房屋係位在系爭大樓內,上下 四周均與系爭大樓之消防安全設備息息相關。考量祝融無情 ,起火燃燒具蔓延性、難以控制性,自難以系爭房屋正面有 獨立出入口,即謂系爭房屋後面或上下左右均無利用系爭大 樓消防安全設備之可能性。系爭房屋既仍係構築在系爭大樓 內,即與其他樓層住宅緊密相連。星星之火,可以燎原,縱 然火勢係自他人房屋開始延燒,如能及時撲滅,阻止或減少 系爭房屋可能因火勢蔓延而生之各種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失 ,自仍係受益於系爭大樓之消防安全設備。又衡諸常情,建 物面積大小與消防風險相關,建物面積越大者,消防安全設 備之需求程度越高。系爭決議以建物登記謄本所載面積計算 消防基金費用,並非無據,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採憑。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按建物登記謄本所載面積比例即「221.5 3/3438.53」計算給付消防基金5萬1,550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決議,請求被告給付5萬1,550元,及 自112年9月16日起(本院司促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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