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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返還消費借貸款

CPEV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7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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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7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彭景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每月還款日為當月24日,被告未按時清償本息 ,依約債務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應給付原告6萬2,862元及自111年11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勞工書款貸款申請書、約定書 、郵政儲金利率表、撥款資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附於本 院卷第13~25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但就其 中利息部分,被告未於111年11月24日當日按時繳納該期應 繳付之本息,該日仍舊屬於清償期內而尚未期滿,111年11 月25日始能算是逾期,再依兩造間借款契約第3條第(一) 項規定,被告當日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其後原告在111年11月28日進行最後一筆清償3,540元,仍 屬對全部借款債務清償不足,不能解免被告應自111年11月2 5日陷於給付遲延,因此原告主張應自111年11月24日起計算 遲延利息,欠缺依據。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萬2,8 62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上開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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