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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CPEV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7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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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79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王彥力 被 告 泉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仲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899元,及其中新臺幣41,674元自民國 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連 續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第3個月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8日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自109年9月29日起未按期繳 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5,899元,及其中41,674元自11 2年10月25日起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為此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請求「被告應給付65,899元,及其中41,674元自112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 加計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 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者,每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及信用卡約 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惟查,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 項後段之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 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 月計付違約金400元,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期間依約 繳款時,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重新計算,每次連續收取期數 最高以3期為上限。」,即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3期為上限, 原告之請求若逾此範圍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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