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損害賠償

CPEV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80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806號 原 告 鄒沛淇 住○○市○○區○○街00號0樓 被 告 黃惠婷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52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騙集團隱匿 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約定提供一個帳 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之代價,於民國(下同)111 年5月中至5月底之間,先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 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 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企銀行帳戶),均申請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為該詐騙集團成員 指定之帳號,並於同年5月底某日,在新竹縣○○鄉○○街00號 前,將上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 ,容任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又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前,先於111年3月間某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逸文」與原告取得聯繫,誘使原 告加入網路群組「飆股資訊學習群」,並向原告佯稱進入連 結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 年6月1日11時29分、同日11時3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 元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 此,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前開時、地提供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及臺企銀行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 誤,因而匯款共10萬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被告前開提供 帳戶之行為乙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48號 判決認定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 等情,有該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全部刑 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 狀表示意見,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 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 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土地 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詐術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 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被告之行為 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10萬元之損 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1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 字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