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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交通)

CPEV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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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48號 原 告 統翔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靜芳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複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詳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妗 訴訟代理人 張啟明 被 告 洪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零貳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8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 2年4月14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687,55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見調解卷第151頁),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詳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金城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於111年8月25 日8時45分許,因執行職務,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市178線道西向東於臺南市○○區○○0○0號 前,適有原告所屬員工即訴外人黃棋宏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市178 線道東往西直行,被告洪金城竟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 ,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維修費用 總計387,552元(含零件費用273,552元、工資114,000元) 。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亦因價值減損30萬元,故原告合計受有 687,552元(計算式:387,552元+30萬元=687,552元)之損 害。又被告公司為被告洪金城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7,55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洪金城: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之金額均無意見。惟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之受僱人黃棋 宏與有過失,而酒駕部分已獲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調解時到庭陳稱: 被告公司於被告洪金城駕駛肇事車輛時已告知不得飲用酒精 性飲料,然被告洪金城仍酒後駕車,應屬其個人行為,被告 公司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洪金城迴轉不慎碰撞而受有損害等 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1至29頁、 本院卷第11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於111年1 2月8日以南市警善交字第1110743130號函檢送本件交通事故 卷宗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7至95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洪金城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且被 告公司應連帶賠償,被告則分別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 為:(一)原告請求被告洪金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原告之受僱人黃棋宏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肇事比例 若干?(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主張被告公司應連帶負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數額 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洪金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之 受僱人黃棋宏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肇事比例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洪金城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坦承其於111年8月 24日22時飲酒,經警方於隔(25)日9時57分對其實施呼氣 酒測,酒測值為每公升0.15毫克,並陳稱:我駕駛肇事車輛 沿市000○○○○○○○○○道○○○0○0號前分隔島欲迴轉,迴轉至市17 8線東向西外側車道後,被東向西行駛之系爭車輛碰撞我右 後方車身等語。原告之受僱人黃棋宏於警詢時則稱:我駕駛 系爭車輛東向西行駛市178線外側車道,至蘇厝1之5號前時 對方駕駛肇事車輛由對向車道由分隔島缺口迴轉至我正前方 就撞上了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調查筆錄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47至59頁)。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 可佐(見調解卷第43頁),足見被告洪金城於飲酒,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後,客觀上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駕駛肇事車輛行至事故地點迴轉時 ,未注意往來車輛,致與對向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 被告洪金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並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洪金城負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2、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受僱人黃棋宏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洪金城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 ,是黃棋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本件事故經本院 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一 、洪金城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自用大貨車,迴轉未看清 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二、黃棋宏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憑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上開鑑定結果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據此,本件被告 洪金城及原告之受僱人黃棋宏對於本件事故肇事均有過失, 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及鑑定意見書,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對原告所造成損害之 結果,認被告洪金城與黃棋宏應分別負擔75%、25%之過失責 任。 (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主張被告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與被告洪金城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語。經查被告洪金城於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且 於執行職務當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公司雖辯稱其 於被告洪金城執行職務駕車前已對其為告知義務,惟未能提 出證據證明其對於監督被告洪金城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應與被告洪金城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數額為多少? 1、修復費用141,365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支出修理費用387,552元(含零件費用273,552元、工資11 4,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車輛估價單為證(見調解卷第 25至29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 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為 000年0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則該車迄至111年8月25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使用 期間已逾5年,則依前揭說明,前開修復費用中以新品換舊 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經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修復費用為27,36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前開無折 舊問題之工資114,000元,且該部分支出為修復系爭車輛所 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費用 合計為141,365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27,365元+工資114, 000元=141,365元)。 2、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2萬元: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8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事故既係因被告洪金城之過失行為所致,並造 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再查,系爭車輛經新竹區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以:該車大樑校正已經構成重大事故車輛 ,因無實體車輛狀況、配備可參考。因此參照銀行權威、拍 賣行情進行鑑價,事故後相較正常汽車交易市場收購價行情 折損約為12萬元等語,有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7月 13日(112)竹市汽車商在字第059號函所附車輛鑑定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9至59頁),而本院審酌該公會對汽車之交 易價格熟稔,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且與兩造間無何 利害關係,其綜合市場交易價值、交易行情、系爭車輛受損 情形,據以推估交易減損價值,其所為鑑定結論應屬可信, 是足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且經修復完 成,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仍貶值12萬元。從而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12萬元,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261,365元(計算式 :141,365元+12萬元=261,365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 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 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洪金城固 有過失,惟黃棋宏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依兩造過 失程度,被告洪金城與黃棋宏應各負擔75%、25%之過失責任 ,已認定如前。從而,經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96,024元(計算式:261,365×7 5%=196,0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23 日(見調解卷第105至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96,024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爰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 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3,552×0.369=100,9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3,552-100,941=172,611 第2年折舊值 172,611×0.369=63,6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2,611-63,693=108,918 第3年折舊值 108,918×0.369=40,1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8,918-40,191=68,727 第4年折舊值 68,727×0.369=25,36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8,727-25,360=43,367 第5年折舊值 43,367×0.369=16,00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3,367-16,002=27,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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