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遷讓房屋等

CPEV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2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20號 原 告 楊霖 被 告 郭圓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1708⑴、1709⑴部分,面積合計四三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交還前開地上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 3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租金1萬元、電費1,911元。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4日新湖地測字第11223003 62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708⑴、1709⑴ 部分面積共計4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遷 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6月15日起至交還系爭地上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均本 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地上物,約 定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每月租金 2萬元,應於每季10日以前繳納3個月租金,押租金4萬元, 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於112 年3月14日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迄未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及請求被告給付 自112年6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依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10萬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郵件收件回執、系爭租約、 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 至31、45至57頁),並經本院會同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人 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112年12月4日新湖地測字第1122300362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3至111、127至129頁),堪認 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相當之憑證。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地上物之出租人,有 系爭租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1頁),而系爭租約於11 2年3月14日因期限屆滿消滅,被告已無合法權源繼續占有系 爭地上物,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地上物,即屬有據。  ㈢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按:指被告,下同)於租期屆 滿時,除經甲方(按:指原告,下同)同意繼續出租外,應 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 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 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 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查系爭租約於112年3月14日 期限屆滿後,被告迄未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則原告依前開 約定,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地上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依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10萬元,尚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地上物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2年6月15日起至交還系爭地上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