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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損害賠償(交通)

CPEV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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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02號 原 告 張智為 訴訟代理人 李俊儂 被 告 陳昱廷 訴訟代理人 鍾宇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9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6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 度交附民字第393號卷第3頁),嗣擴張其請求之金額為524, 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晚間11時4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信勢村信 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信德路與新湖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道線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 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 挫傷之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20,000元 、車價減損144,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共計524,000 元。原告行經事故路口時有減速慢行,原告就本件事故並無 肇事因素,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完全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被告僅負七成之肇事 責任,對於原告支出之修車費用不爭執,原告請求賠償車價 減損部分則未舉證,另被告願意賠償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 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9至47頁)。被告因前揭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 交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有該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132號卷第5 至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資料,查核屬實,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 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 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 、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 ,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 誌指示行駛;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 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至第3項、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上 開地點,本應暫停並讓幹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其竟疏未 注意及此,致與原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前揭 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 殆無疑義。再經本院將本件事故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 理所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行經設有讓路標誌之無號誌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反超 速行駛又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自小客車 ,行經劃有「慢」字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未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3至68頁),則本件事故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且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告 自應就其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得請 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維修費用 為320,000元(零件246,000元、烤漆23,300元、工資50,700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 經核上開明細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原 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2、查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9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11日),已有 逾5年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自應予以折舊。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 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 之10分之9。從而,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4,60 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烤漆、工資因不屬於零件,無 折舊之適用,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8,608元(計算 式:零件24,608元+烤漆23,300元+工資50,700元=98,608元 )。 2、車價減損: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導致車價減損144,000元云云 ,並提出車輛售價表、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印製之 車體結構名稱對照圖、車體結構名稱受損比例圖為證(見本 院卷第41至45頁),然上開資料並非針對系爭車輛毀損情形 、受損比例評估,實無法得悉系爭車輛修復後是否確有價值 貶損,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修復後尚受有14 4,000元價值減損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無從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 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精 神上自受有痛苦,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 酌原告自陳為二技畢業,目前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自陳為 大學畢業,從事技術員,暨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載之收入、財產狀況,是本院綜合兩造上開身 分、地位、經濟情況,兼衡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 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 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28,608元(計算 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8,608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128, 608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減賠 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暫停反超速行 駛又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行 經劃有「慢」字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未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 就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本院審酌上情, 認本件應由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 ,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0,026元(計算式:128,608 元×70%=90,0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 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9 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 26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時僅請求260,000元,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原告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擴張請求金額為524,000元,就該 部分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於裁判時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6,000×0.369=90,7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6,000-90,774=155,226 第2年折舊值 155,226×0.369=57,2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5,226-57,278=97,948 第3年折舊值 97,948×0.369=36,1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7,948-36,143=61,805 第4年折舊值 61,805×0.369=22,80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1,805-22,806=38,999 第5年折舊值 38,999×0.369=14,39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8,999-14,391=24,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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