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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損害賠償

CPEV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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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40號 原 告 范純毓 被 告 彭鏡濂 現於法務部○○○○○○○ 祝郁珉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民國112年5月31日112年度附民字第4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鏡濂、祝郁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零捌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彭鏡濂、祝郁珉如以新臺幣玖萬 參仟零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撤回對陳宥榕之訴訟,而 陳宥榕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40之1頁撤回狀) ,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彭鏡濂、祝郁珉、訴外人陳宥榕、朱浩毅於 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暱稱「安然」、「鋼鐵人」等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被告彭鏡濂擔任總收水,被告祝郁 珉擔任收簿手兼收水者,訴外人陳宥榕則擔任收簿手,收購 朱浩毅之人頭帳戶供贓款匯入及再行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朱浩毅復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甚而擔任取款車手,依照 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予收水者。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5 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軒與原告聯絡,佯稱可投 資「金牛國際」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0年9月8日15時36分47秒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 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閻楷蘅),上開款項 於110年9月8日110年9月8日18時03分55秒轉匯至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朱浩毅),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元及 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彭鏡濂、祝郁珉則以:願意用各3萬元和解,但要等被 告出監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因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 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 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 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 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 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 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於 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 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 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 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 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 ,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 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 決意旨參見。 五、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訴外人朱浩毅死亡外,被告彭 鏡濂、祝郁珉、訴外人陳宥榕均經有罪判決在案(見本院卷 第11~28頁112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刑事判 決正本、外放本院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判決正本),被告彭鏡濂、祝郁珉對此迄未爭執或提出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而訴外人陳 宥榕同意給付5萬6,034元與原告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90 頁調解筆錄),未見免除被告彭鏡濂、祝郁珉賠償意思,故 被告彭鏡濂、祝郁珉不能免其責任,被告彭鏡濂、祝郁珉、 訴外人陳宥榕就其參與、分工之部分,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 員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參酌 被告彭鏡濂、祝郁珉與訴外人陳宥榕彼此間並無證據證明有 就內部分擔額另行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應平均分擔1 1萬元之債務,內部分擔額每人3萬6,666元(11萬元÷3), 訴外人陳宥榕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內部分擔額,對其 餘連帶債務人被告彭鏡濂、祝郁珉不生免除之絕對效力,惟 據原告具狀稱訴外人陳宥榕已於000年00月間給付1萬6,250 元、000年0月間給付663元(見本院卷第187頁陳報狀),合 計僅受清償區區1萬6,913元,未見前述「避免當事人間循環 求償而簡化其法律關係」之法律問題,故應認本件於被告彭 鏡濂、祝郁珉不法取財後,依事實審最後期日為止之狀態, 原告仍得向被告彭鏡濂、祝郁珉請求連帶賠償11萬元與1萬6 ,913元之差額,是為9萬3,087元【計算式:11萬元-(1萬6, 250元+663元)=9萬3,087元】。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鏡濂、祝郁珉連 帶賠償9萬3,087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起訴狀,並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本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 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再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就 原告敗訴部分,認為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 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人數繕本。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 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 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 上訴時應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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