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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

CPEV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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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57號 原 告 謝春玉 被 告 范進寶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已認識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 掩飾犯行以規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詐欺之未必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前某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8月27日以LINE暱稱「陳凱文」向原告佯稱:可投 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6日14時 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66,6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 有166,600元之財產上之損害。 ㈡、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屬精神自由受侵害,且原告為配合偵 查及刑事審判程序耗費諸多心力、時間及交通費,精神上受 有莫大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㈢、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166,600元及非財 產上損害5萬元,共計216,6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6,600元,及自11 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調卷第4頁) 。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因遭詐欺而匯款166,600元至系爭帳戶。惟否認被 告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侵害被告之財產權及精神自由。 ㈡、被告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及智能不足,經本院以111年度輔 宣字第3號裁定受輔助宣告,有身心障礙證明、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開裁定可憑(調卷第55-60頁)。準此 ,在被告對於日常生活之認知、處理能力均有所欠缺,判斷 能力亦較常人為弱之情況下,縱有將系爭帳戶交付第三人, 因其主觀上未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將使詐欺集團得藉此 遂行其等詐欺、洗錢之犯行,而不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洗 錢罪,檢察官亦已就原告提起刑事告訴部分為不起訴處分,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67號等不起訴處分 書可證(調卷第8-10頁)。從而,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 財產權、精神自由之故意或過失。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調卷第4 3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因遭詐欺而匯款166,6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就本案提起 刑事告訴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經診斷罹患 思覺失調症及智能不足,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3號裁定 受輔助宣告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 67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身心障礙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3號裁定附卷可稽(調卷第8- 10、55-6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智能不足欠缺辨識能力,能否知悉將系爭帳戶交付予不 詳之人,可能使系爭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洗錢之工具已有疑義 ,且檢察官亦以「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係因智能障礙影響,而 誤信不詳之人而交付帳戶資料,尚難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 人為詐欺及洗錢之認識」就刑案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調卷第 9頁);復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其財產權及精神 自由之故意或過失。是以,縱被告客觀上有提供系爭帳戶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然因其主觀並無認識該行為將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及精神自由,而不具故意或過失,不成立侵權行為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216,600 元,即屬無據。 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6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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