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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損害賠償

CPEV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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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68號 原 告 簡堃馥 被 告 周嘉瑋 原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89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39,000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36,49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日某時,在不詳處所,登 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設定5組約定轉入帳號, 復於111年3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提供上開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系爭帳戶資料 後,即透過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至「platform s」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1年3月4日13時27分許,匯款136,492元至系爭帳戶, 因而受有136,49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2 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 92號卷第226、232至235頁),並據原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偵222卷第7至8頁反面),且有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語音/網銀歷史查詢明細、語音/網銀轉出 入帳號、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址 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交易 憑證、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卷可稽(偵6898卷第57至10 2頁,偵222卷第22至26、38、42至48頁)。又被告因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92號 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竹北司簡調 卷第8至2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匯款136,492元至系爭帳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乃數人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 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之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自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6,492元,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6,4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 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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