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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債務人異議之訴

CPEV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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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19號 原 告 林淑敏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汪宜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三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超過債權本金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余弘於民國89年12月7日向 富邦商業銀行(嗣與臺北銀行合併並同時更名為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原告申請系 爭信用卡之附卡使用。被告前以系爭信用卡帳款未清償為由 ,向本院聲請核發92年促字第602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然原告於90年1月5日之戶籍地雖登記在新竹市○○ 街000號,實則居在新竹市○○街000巷0弄0號,故系爭支付命 令未合法送達。又原告僅為系爭信用卡附卡申請人,不應由 原告清償全部債務,且系爭信用卡約定之利息、違約金過高 。另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於97年7月14日核發97 年度執字第1122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 告遲至108年8月12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 83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由均在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已存在 ,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52頁): ㈠余弘於89年12月7日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原告申請系爭信 用卡之附卡使用。 ㈡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於余弘及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於97 年7月14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108年8月12日持系爭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 8489號受理,執行結果為仍未受償。  ㈢被告於112年8月1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余弘、 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8315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且不應由其清償全部債 務,及系爭信用卡約定之利息、違約金過高等情,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 爭支付命令有無合法送達原告?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  1.查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因保存期限屆滿,業已銷毀,有本院調 案申請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故已無從查證實際 送達情形為何。然觀諸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原告之住所為新竹 市○○街000號(本院卷第43頁),衡情應係向該址為送達。 又原告之戶籍地係於90年1月5日登記至新竹市○○街000號, 於94年1月10日登記至新竹市○○街000巷0弄0號,有原告提出 之遷徙紀錄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足見原告自 90年1月5日起至94年1月10日之戶籍地為新竹市○○街000號。 原告陳稱:我記得我是從西門街搬到湳雅街等語(本院卷第 51頁),可見原告確曾住於新竹市○○街000號,嗣後始自該 處搬遷他處。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2年3月10日核發,有系 爭支付命令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3頁),堪認系爭支付命令 係合法送達原告當時住所新竹市○○街000號。  2.原告雖改稱:我從來沒有住過西門街,那個是親戚的地址云 云(本院卷第68頁),然又稱:因為小孩要唸書,才將戶籍 登記在當時戶籍地云云,又稱:因為離婚不知道為何戶籍跳 到那邊云云(本院卷第68頁),關於戶籍地登記在新竹市○○ 街000號之原因,互有矛盾,尚難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無可採。  3.準此,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原告,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系 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尚屬無據。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 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支付命令於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施 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修正前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於 92年5月3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4頁),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 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2.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查系爭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其僅為 系爭信用卡附卡申請人,不應由其清償全部債務,及系爭信 用卡約定之利息、違約金過高云云,均係在執行名義成立之 前即已存在之事由,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可採。  3.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本院於97年7月14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 告於108年8月12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本院卷第51頁)後,被告對於105年8 月12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一節並不爭執 (本院卷第61至62頁),是關於105年8月12日以前之利息債 權,即有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 主張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關於超過「債權本金93,194元,及自103年8月 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 約金」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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