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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損害賠償

CPEV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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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49號 原 告 彭賢逸 被 告 林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5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 向他人所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 竹北市中華路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示意原 告停車,將上開機車停駛在原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拿著皮套裝著的西瓜刀1把(未扣案)下 車走向原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停車處,用該西瓜刀毆打坐在車 內之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上唇鈍傷瘀腫及右上牙齒挫傷鬆 動等傷害,為此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8,550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8,55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有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1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 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見本院112年度竹北司簡調字卷,下稱調字卷,第11~13頁 判決正本),且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臻品牙醫診所醫療 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附於附民卷第11~21頁) ,另有健保就醫明細(見本院卷第27頁)、臻品牙醫診所回 覆資料(見本院卷第29~41頁)附卷可佐,被告迄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 告對原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自得本 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所受傷害,已支出至臻品牙醫 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共4萬8,550元(門診部分負擔:150 元+100元+150元+150元;牙釘植入、材料費、技術費4萬8 ,000元),且據該牙醫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詳述處置作為 (見附民卷第11~21頁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則 此部分核屬原告因本件傷勢所為之必要醫療支出,應予准 許。 (二)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對其傷害,致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因此請求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雙方發生衝突之事 發經過與緣由,原告所受傷害之影響程度,兼衡原告77年 次、被告81年次,並依職權調取與當事人有關之司法院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容涉及隱私及個人資 料,不予揭露,見調字卷第25~29頁),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10萬元稍嫌過高,核減為4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 ,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8,55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3~25頁 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規定),為有理由,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 文第3項所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 請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 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 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 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對於敗 訴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6萬元,應徵收第二審上 訴費用新臺幣1,500元,被告對於敗訴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利益新臺幣8萬8,550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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