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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損害賠償

CPEV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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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77號 原 告 施詠宸 被 告 郭昶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60號),本院於 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 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經本院依職 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4萬4,55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前某時,在其當時位於新北 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租屋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育 」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小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詐欺 取財時,得以使用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便於取得贓款。 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 於111年3月15日9時24分許以不詳LINE帳號,向原告佯稱: 可至特定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因 而受有24萬4,55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4 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7、122頁) ,並據原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有 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 易明細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45至46、59至 60、63至64、71、74至87頁)。又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3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匯款24萬4,550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乃數人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被告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之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萬4,55 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1 111年3月23日12時5分許 5萬元 2 111年3月23日12時32分許 5萬元 3 111年3月23日12時46分許 5萬元 4 111年3月23日13時16分許 4萬4,550元 5 111年3月25日11時13分許 5萬元 合計 24萬4,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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