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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清償債務

CPEV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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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王睿毅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2 年9月18日112年度板簡字第20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卻未按期還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渣打銀 行13萬4,829元未付本、息、違約金未付,經渣打銀行於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契約書、分 攤表、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報紙公告等件為證(附於板簡卷第11~35頁 ),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 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 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添具繕本1件,同時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16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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