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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損害賠償(交通)

CPEV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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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被 告 鐘振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新竹縣竹北 市光明六路東一段與自強北路路口處,有本件交通事故相關 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2頁),是被告之住居所地 雖不在本院轄區,惟本件車禍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縣竹北市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6日12時54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大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一段與自 強北路路口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碰撞原告承保由訴 外人吳皊鋆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610,000元(零件485,638元、工資265, 65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610,000元。系爭車輛零件 折舊後為65,152元,加計工資265,656元後,原告得於此範 圍內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0%之肇事責任即2 31,56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 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 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 隔,撞擊原告承保、吳皊鋆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原告已賠付61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 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電子 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且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見本院卷第 63至72頁),核閱無訛。又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有關本件 事故發生經過,依調查紀錄表所載,被告已自陳:我當時駕 駛遊覽車從光明六路東一段西往東向快車道外側的左轉車道 第二左轉車道要迴轉進光明六路東一段東往西向的慢車道, 迴轉時我看左右都沒有車,但是快轉過去的時候聽到碰一聲 ,以為是撞到分隔島,往外看發現和其他車子發生碰撞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復參諸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晴,路面 乾燥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足憑,足認被告 駕駛車輛至事故地點時,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因而不慎 撞擊吳皊鋆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 過失。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具有未保 持行車安全間隔之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是被告就本件事 故具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 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610,000元( 零件485,638元、工資265,656元),業據原告提出維修明細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 ),經核上開明細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 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2、查系爭車輛係000年0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6日),已有4 年6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 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 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額之10分之9。從而,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62, 7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工資因不屬於零件,無折舊 之適用,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28,441元(計算式 :零件62,785元+工資265,656元=328,441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減賠 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肇 事因素,惟系爭車輛駕駛吳皊鋆未注意車前狀態,亦同有過 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揆諸上揭規定, 吳皊鋆就本件事故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本院審酌上情,認 本件應由被告負60%之過失責任,吳皊鋆應負40%之過失責任 ,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97,065元(計算式:328,441x60% =197,0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可 參。本件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等情,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附卷可佐,參諸前開說 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 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 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主張依其與 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約定,已賠付被保險人610,000元, 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既為197,065元,已 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 額即應以197,065元為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7,065元,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 (見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7,065元,及自112年1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5,638×0.369=179,2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5,638-179,200=306,438 第2年折舊值 306,438×0.369=113,0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6,438-113,076=193,362 第3年折舊值 193,362×0.369=71,3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3,362-71,351=122,011 第4年折舊值 122,011×0.369=45,0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2,011-45,022=76,989 第5年折舊值 76,989×0.369×(6/12)=14,20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6,989-14,204=62,7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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