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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損害賠償(交通)

CPEV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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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15號 原 告 張添盛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被 告 瑾旺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邦奕 被 告 陳勝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一駿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民國112年8月31日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瑾旺通運有限公司、陳勝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 參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瑾旺通運有限公司、陳勝滿如以 新臺幣捌拾玖萬參仟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 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萬8,09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就上開134萬8,090元部分,先擴張 為138萬1,639元,再減縮至125萬1,784元(見本院112年度 竹交簡附民字第15號卷第5頁擴張聲明狀、本院卷第85頁準 備一狀),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勝滿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上午6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新竹縣新豐 鄉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前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停等紅燈 ,被告陳勝滿見狀避煞不及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二到六根肋骨 骨折、左膝擦傷等傷害,為此請求醫療費用7萬5,645元、機 車維修費1萬9,450元、看護費用36萬元(經改稱30萬元)、 交通費用2萬6,465元(經改稱2萬7,755元)、減少工作收入 23萬0,415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扣除已經領取之強制 責任保險金5萬9,921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25萬1,7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僅爭執慰撫金過高。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共三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91頁筆錄): (一)本件111年9月23日交通事故兩造同意事實經過援用本院刑 事庭112年竹交簡字第194號判決之記載,本院不再為其他 調查,且兩造均同意原告為完全無肇事責任之一方。 (二)被告同意賠償支付原告下列金額,且原告也沒有意見: 1、醫療費7萬5,645元。 2、機車維修1萬9,450元。 3、看護費:兩造同意用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5個月。 4、交通費2萬7,755元。 5、減少工作收入23萬0,415元。 (三)兩造同意原告已經領取的強制險5萬9,921元(5萬9,321元 +600元)可以依法扣除。 五、本件爭執事項共一點如下:「原告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見本院卷第191頁筆錄)。 六、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車禍侵權行為事實 ,經本院刑事庭112年竹交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被告陳勝滿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見本院卷第11~14頁判決正本),被告瑾旺通運有限 公司為被告陳勝滿之僱用人,兩造對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無 不同意見(見本院卷第190~191頁筆錄),故被告應就原告 之損害負連帶負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七、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醫療費7萬5,645元、 機車維修1萬9,450元、看護費30萬元(2,000305)、交通 費2萬7,755元、減少工作收入23萬0,415元,兩造既均不爭 執,則本院爰予尊重,上列5項合計應准許共65萬3,265元。 至慰撫金該項,審酌被告陳勝滿不法侵害情節、方式與程度 ,係未能善盡營業遊覽大客車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原告受左 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二到六根肋骨骨折、左膝擦傷等 傷害之結果,其不法侵害情節、方式與程度,及原告與被告 陳勝滿身分、地位均為運輸業駕駛員,並就雙方資力、經濟 狀況職權調取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 容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09~131頁 ),綜上各情,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則屬過高,暨依法扣除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5萬9,921 元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得請求金額為89萬3, 344元(計算式:7萬5,645元+1萬9,450元+30萬元+2萬7,755 元+23萬0,415元+30萬元-5萬9,921元)。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9 萬3,3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 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卷第41~43頁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僅在促請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再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如主文第4項所示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 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 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 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對於敗 訴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35萬8,440元(125萬1,78 4元-89萬3,344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5,790元,被 告對於敗訴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89萬3,344元, 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萬4,7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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