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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損害賠償

CPEV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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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38號 原 告 得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得意節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德濱 訴訟代理人 林琦斌 被 告 周泓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 第578號),本院於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11 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人頭負責 人),極易遭他人利用作為虛設公司進行詐騙之用,竟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透過甲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姓蔡)認識乙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丙女(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姓蔡)後,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7日擔任 恆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恆光公司,址設新竹市○○路00號0樓 之0)名義負責人,周泓吉並配合承租位於新竹縣○○市○○街00 巷000號作為進貨倉庫,且以恆光公司名義申辦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及申辦空白支 票,連同恆光公司大小章均交付甲男等人,而獲取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不法報酬。甲男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對外以「周泓吉」、「恆光公 司」名義,於110年9月起與原告公司接洽,陸續密集向原告 公司採購電子材料,原告公司均依約出貨至被告指定地點, 並開立銷貨單及電子發票,然被告為支付貨款所開立之支票 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公司派人至恆光公司查訪亦找無 負責人與員工,並知有多名被害人,原告公司始知受騙,致 受有281,873元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擔任恆光公司代表人公司 登記資料、歷次訂購明細表、銷貨單、電子發票及被告交付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39頁)。又被告因 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0條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 主張之上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原告公司所為上開詐欺行為,致原 告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民法 第184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又未實際參與公司運作而擔任 名義負責人,並提供所申領之支票及大小章供實際經營公司 之人使用,客觀上足以使該實際經營公司之人藉以掩飾真實 身分與信用狀況,致交易相對人誤判信用狀況而陷於錯誤; 且此詐騙手法近年來亦屢見不鮮,並經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 醒民眾,而為社會所週知。本件被告擔任恆光公司名義負責 人並申辦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雖非直接參與詐欺行為,且 主觀上亦難遽認就該等詐欺行為具共同意思,然此項行為客 觀上實足以幫助此等詐欺犯罪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難以諉 為不知,竟仍決意擔任名義負責人並申辦支票帳戶供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尤見對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足 認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 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財產權受損害而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不合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 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7月13日(見附民卷第49頁)起按年息5%給付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 873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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