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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清償借款

CPEV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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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41號 原 告 錢瑞鎰 訴訟代理人 范揚茂 被 告 莊燕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7萬元,原告已將系爭借款款項交付予被告,被告並 於106年7月16日書立借據1紙為憑證,承諾會於107年8月31 日還清借款,詎被告迄今均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3 頁),又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 37萬元,並承諾於107年8月31日還款,惟借款期限屆至後 ,經原告催討未依約履償,尚積欠原告37萬元等情,業如 前述,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及自 清償期屆至之翌日即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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