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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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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楊志豪 相 對 人 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間,持被告所開立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其借款20萬 元,惟系爭支票屆期未獲兌現,而被告迄仍不為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經查 ,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屏東縣○○鄉○○村○○街000號,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 轄。況審以原告所提出之卷內資料,未可見兩造有約定債務 履行地之情,是亦難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而應 由本院管轄,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茲原告誤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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