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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損害賠償(交通)

CPEV 112年度竹東小字第2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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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東小字第287號 原 告 呂健銘 被 告 謝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竹東鎮,屬本院管轄範圍,而原告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請求,雖被告之住居所 於彰化縣埤頭鄉,惟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因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交車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4萬1426元(含零件2萬8376元、工資3525元 、烤漆952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而擦撞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事後報案、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行車執照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2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113年1月9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3300233號函暨所 附受理案件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4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實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惟修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4萬1426元(含 零件2萬8376元、工資3525元、烤漆9525元),業據原告提 出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係於00年0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12年5月13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 品而更換之零件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 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2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則原告所得主張之修理費 用為1萬5888元(計算式:工資3525元+烤漆9525元+折舊後之 零件283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5 888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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