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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損害賠償(交通)

CPEV 112年度竹東小字第3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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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東小字第35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朱嘉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萬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調解程 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47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 經新竹縣○○鄉○道0號南向98公里寶山入口匝道處,因變換車 道不當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鄧雪怡所有,由訴外人鄒茂瑜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8萬202元(含零件費用3萬7472元、工資1萬2630元、 烤漆3萬100元),而上開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則為4萬6477 元。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4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請求金額過高,維修照片中拍攝地點在保 養廠,讓我覺得跟我們肇事當場之照片不同,當場我們認為 沒有那麼嚴重之車損,當場我與當事人沒有拍很多照片,對 方說小事,我也認為我的車輛沒有怎麼樣,我認為金額過高 ;原告請求不合理的地方為系爭車輛之門板的板金烤漆與輪 框之維修部分,系爭車輛較嚴重之車損為右側後照鏡掉落, 其餘都是小問題。這件車禍我承認我錯誤,我願意賠償,但 是賠償金額不應這麼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過失撞損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行車 執照、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發票、服務維修清單、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2年9月5日國道警六交 字第1120014009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5-51頁)。而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 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73年度台上字第157 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 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而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8萬202元(含零 件費用3萬7472元、工資1萬2630元、烤漆3萬100元)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發票及服務維修費清單等件為證。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經本院函詢系爭車輛之維修車廠即揚 昌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揚昌汽車公司),請其說明系爭車輛 關於輪圈飾蓋及烤漆等部分之維修理由為何?經揚昌汽車公 司函覆稱:輪胎飾蓋為受損刮傷,正常維修為更換新品;烤 漆為車輛漆面受損部位,正常維修為受損部分修補後重新烤 漆等語,有該公司112年12月24日函(見本院卷第77頁)可 按。經核上開維修費清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情形相符,有現場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 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被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㈣又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月 24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 之零件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9/10。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 成本額之1/10,即3747元,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 費用,合計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理費用為4萬6477元(計算式: 工資1萬2630元+烤漆3萬100元+折舊後之零件3747元)。   ㈤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等情,有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 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4萬6477元,應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4萬6477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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