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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損害賠償(交通)

CPEV 112年度竹東小字第3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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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東小字第37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莊秉軒 住○○市○○區○○路000號16樓 張鐿薰 住同上 被 告 詹佳峯 訴訟代理人 林軒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麗娥所有、訴外人林佩姿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 年4月28日21時42分在新竹縣○○鄉○道○號南向98公里處,因 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肇事車輛)之砂石 布幕未蓋好導致碎石墜落,而致系爭車輛遭碎石擊損,受有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3,296元之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3,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肇事車輛碎石墜落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受損乃因被告未將肇事車輛之 砂石布幕蓋好,致行駛中碎石掉落而擊中系爭車輛,惟為被 告所否認,依首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固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下稱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 惟查,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 或違規事實)」欄雖記載:「不明原因肇事」(見本院卷第 37頁),惟未具體敘明被告究竟違反何規定或行為有何不當 ,且無從得知其認定肇事原因之依據暨審查程序為何,故所 為之判斷結果,對本院之審理應無拘束力,自難依此遽認被 告有過失。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訴外人即 系爭車輛駕駛人林佩姿於警詢時陳稱:前方車輛車尾有小石 子掉下來擊中我的前擋風玻璃(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於警 詢時則稱:當時我車有裝載瀝青,且車斗有依規定覆蓋網子 (見本院卷第41頁),從而林佩姿與被告就案件發生經過各 自表述,亦難僅憑林佩姿單方陳述認定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肇 事車輛所致。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逕認 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核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不能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 致,自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 車輛所有權人對被告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 告亦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其請求權,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過失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3,2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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