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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確定界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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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劉文傑 訴訟代理人 劉文斌 被 告 彭初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 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究竟係主張被告侵占其所有之土地,而要求被告 返還土地?又或者係請求確認土地界址?及兩造係對何筆土 地之界址有爭議?及原告本件請求所依據之事實究竟為何? 原告起訴狀及歷次陳述均不相同,原因事實亦不明確,致本 院無從判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及原告究竟基於何種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及原因事 實,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證。而原告雖於同年1月31提出書狀,然該書狀標題僅記載 :提告人提供被告竊盜新事證等文字,其內容亦僅陳述兩造 之糾紛,並表示:請法院秉公處理、被告應賠償原告等文字 ,仍未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原告既逾期迄未補正,依上說明 ,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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