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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損害賠償

CPEV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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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21號 原 告 楊臨宜 被 告 彭喬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9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前某 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綽號阿 全之人收受,容任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 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後,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 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使其受有財產上損害22萬元,原告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 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佐( 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 前述方法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詐騙集 團,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工具,造 成原告損失22萬元,可見被告給予詐騙集團詐騙之助力,促 成詐騙集團成功騙得原告22萬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視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業經該詐騙集團成員賠 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22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2年5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 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93號卷第9頁) ,依民事訴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1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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