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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竹北司他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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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LIU ARLENE MIAYO劉阿玲 被 告 陳添翔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二、查本件原告LIU ARLENE MIAYO劉阿玲與被告陳添翔間清償借 款事件,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 年4月27日以112年度竹北救字第10號裁定准許在案,本應由 原告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貳仟參佰貳拾元,因其聲請 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嗣上開訴訟經於本院112年度竹 北簡字第299號判決判決確定,判決訴訟費用貳仟捌佰貳拾 元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之。又因上開訴訟費用貳仟捌佰貳拾元,其中證人旅費伍佰 元已由被告於112年8月24日預納,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而 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貳仟參佰貳拾元(即計算式: 2,820-500=2,320),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被告徵收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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