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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損害賠償

CPEV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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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8號 原 告 楊榮文 被 告 徐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40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 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 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 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至12月6日間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另一方面,該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中旬某時許起 ,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投顧專員及投資網站之身分,向 原告佯稱投資股票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楊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14日15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使原告受有上開匯款金額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受害者,我沒有錢賠償,對於刑事判決及 卷證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被告前 揭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上 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 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 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 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倘均為不法,且均具 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 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 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經查,被告將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而容任該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且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騙 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 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5萬元之損害負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 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6日(1 12年10月5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40 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 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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