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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返還消費借貸款

CPEV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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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廖宏武 黃緯仁 被 告 陳立鎧(原名陳進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30日起 至113年6月30日止,約定前6個月按月付息,第7個月起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計算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0.845%加碼週年利率1% 機動計算,嗣自112年3月29日起調整為2.595%計算。被告自 112年5月30日起未再依約按期還款,屢經催討無效,迄未蒙 置理,本件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 本金47,07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結 果、勞動福祉退休司新聞稿、分行催收紀錄卡、掛號函件執 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又被告未到庭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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