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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損害賠償(交通)

CPEV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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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3號 原 告 蔡永龍 被 告 李志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 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0時20分許,在飲用酒 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之狀態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行駛於新竹縣新豐鄉 建興路一段,駛至建興路一段146巷52號前,因操控力不佳 ,不慎碰撞熄火停放於路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受 損部分經送廠估價後,其修理費用計15,100元(鈑金3,600 元、塗裝11,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卷第13-15、19、61 頁),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警詢筆錄、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卷第28-32、37-52頁),核屬相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之狀態下 仍騎車上路,因操控力不佳,不慎撞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毀損,有前引資料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於警 詢時所自承(卷第44頁),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 認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受損,必要修復費用為鈑金3,600元、塗裝11,500元,有 估價單附卷可按(卷第13頁),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 計為15,100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1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8日(卷第5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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