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損害賠償(交通)

CPEV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被 告 黃笙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33,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時4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前時,因駕車 不當行為之過失,致撞擊停放於路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吳 國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上開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 賠付修復費用54,202元(含工資31,132元、零件23,07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上開零件費用予以折舊後,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3,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統 一發票、結帳明細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調本 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 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事故後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 AXJ-3117由三民路直行西往東方向,因要將車上導航關閉 不慎往右側偏移撞上停靠路旁自小客」等語(見本院卷第 61頁);而本件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亦記載:「A車( AXJ-3117)由三民路(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肇事處時 ,因操作不慎車輛往右偏移撞上停放於三民路路旁之B、C 、D(BMF-6003)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則被告駕 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不慎擦撞路邊停放之系爭車輛,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 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 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 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 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工資31,132元、零件23 ,070元,共計54,202元,業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結帳明 細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明細表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 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 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 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25 日)已使用6年6月,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 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依原告所提明細表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23,070元 ,本院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 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是扣除 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2,307元,再加 上前開工資31,132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 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本件系爭車輛之所 有人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復費用合計為33,439元(計算式:2,307+31,132=33, 439)。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 者,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33,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月23日(於113年1月12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 ,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 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