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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返還消費借貸款

CPEV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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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鄭志勇 李家瑋 被 告 鄭安祐即鄭安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分別借款 新臺幣(下同)38萬元、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2 4日起至116年2月24日止,每個月為一期,共60期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2.17%), 逾期繳款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 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屆期 未依約繳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 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專用)、約定書、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3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 項本金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約 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 編號 借款餘額 (新臺幣) 利率 (年息)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257,432元 2.17% 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3,215元 2.17%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70,6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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