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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

CPEV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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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2號 原 告 馬莉秀 被 告 林志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 169號恐嚇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竹簡附民字第24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甲○○、乙○○分別居住於新竹縣○○市○○○街00號4樓之2、同址10 樓之1等址。甲○○自認遭乙○○長期跟蹤騷擾,對其心生不滿 ,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9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頂樓收拾 渠清洗完畢之衣物後,下樓行經該址10樓走廊處,遇乙○○正 欲開門返回其上址居所處,竟基於恐嚇危安全之犯意,手持 渠所攜帶之水果刀1把指向乙○○,並警告乙○○不得再為跟蹤 騷擾,致乙○○心生畏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是原告在騷擾我,不是我騷擾原告。原告就算被解雇了也會 有解雇費及資遣費、補償費,跟我一點關係也沒有。刑事部 分判決沒有上訴。我完全沒有鬧到原告公司,都是原告在騷 擾我。   ㈡、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為證,被告否認,辯稱:都 是原告在騷擾我等語。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9日晚間10時 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4樓之2、同址10樓之1等址頂樓 ,收拾渠清洗完畢之衣物後,下樓行經該址10樓走廊處,遇 乙○○正欲開門返回其上址居所處,竟基於恐嚇危安全之犯意 ,手持渠所攜帶之水果刀1把指向乙○○,並警告乙○○不得再 為跟蹤騷擾,致乙○○心生畏怖,經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16 9號刑事判決判處: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前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查明。被告所辯不足為憑。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對被告提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944號、113年度偵 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6 58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4頁)。原告對被告所提公然侮辱、 誹謗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815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 查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刀恐 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 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資力,經兩造陳述在 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並參酌本件事件之發生原因、原告所受損害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6千元為 適當。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 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10月23日送達,送達 證書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84號卷第7頁)翌日即112年1 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6 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六、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 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以本 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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