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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8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CPEV 91年度竹北小字第1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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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北小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玖佰貳拾肆元自民 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 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 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循環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九日止,於特約商 店消費簽帳,至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止,尚有七萬七千一百一十元及其中七萬零九 百二十四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 戶消費明細、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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