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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7

給付票款

CPEV 91年度竹北簡字第1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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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八四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石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張,詎遵期提示,竟遭退票,嗣向 被告催索多次,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綜上 堪信屬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諸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 定自明。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      三條所定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 附 表 ※ ┌────┬──────┬──────┬──────┬────┬────┐ │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  額│支票號碼│ ├────┼──────┼──────┼──────┼────┼────┤ │石剛有限│匯通商業銀行│民國九十年九│民國九十年九│新臺幣三│AN00│ │公司 │新竹分行  │月二十五日 │月二十五日 │十六萬六│四二五二│ │ │ │ │ │千八百元│四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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