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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旗簡字第2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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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20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邱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第一、二項,如分別以新臺幣 參萬肆仟貳佰肆拾元、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4,24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7,725元,及自112 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 )。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同一筆消費借貸債 權而為請求,僅依照民法第389條規定減縮其請求之利息起 算日,徵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自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㈠、訴外人韜 碩工作室購買分期總金額34,240元之體態管理計畫商品,雙 方約定分12期還款,並應自112年5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繳 付2,853元之分期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按 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㈡、訴外人高雄元和雅診所購買 分期總金額183,098元之醫美療程,雙方約定分36期還款, 並應自111年6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繳付5,109元之分期價 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 延利息。詎被告就上開分期債務,迄仍分別積欠價款34,240 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償,暨積欠價款12 7,725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償,又原告 已分別受讓上述債權,爰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及民法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玲 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 第11至1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依此,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及民法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240元,及自112年 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27,725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770元 合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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